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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莊明倫
被 告 孟美君
訴訟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17.2公里北側向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B車於110年1月4日進廠維修,至同年月20日維修完成出廠,伊為貸款業務,不分平假日常需出差拜訪客戶商討,上開事故致使原告必須租用其他車輛替代使用,應由被告賠償,伊認為應以修車期間16日、每日新臺幣(下同)1,250元計算為適當,其總金額為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曾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有之B車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9至22、35至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於小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亦有明文。
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
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人平日應該也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
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
縱使於修理期間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
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
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㈢、原告主張其為貸款業務,不分平假日常需出差拜訪客戶商討,上開事故致使原告必須租用其他車輛替代使用,而B車維修期間達16日,且市場上自用小客車租金至少為每日1,250元等情,業據其於言詞辯論陳述甚詳,並提出裕信汽車中和廠維修車歷、汽車租賃契約書、發票及汽車短期租賃網路查詢為證(本院卷第87至104頁),惟原告所提維修車歷上記載「開單時間:0000-00-00 00:02、出廠日期:0000-00-00 00:02」,是上開期間應包含車輛維修期間與車廠報價到開始修繕之期間,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為原告不能使用B車之損失以每日1,250元計算,尚稱妥適,至不能使用之期間參酌估價單記載維修項目,認應於8日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應酌定為10,000元【計算式:1,250×8=10,000】,逾上開金額部分,不能允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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