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1066,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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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廖翊鈞
被 告 王璽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3日0時14分,透過寶物交易網會員之身分,向原告購買遊戲帳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分5期攤還,每期繳款6,000元,惟被告支付第一期貨款後,即未再支付剩餘款項,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寶物交易網對話紀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35號卷宗(下稱偵查卷)第6至7頁)、交易紀錄(偵查卷第8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偵查卷第9至1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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