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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陳鵬利
訴訟代理人 劉長治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趙慶華
王國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純玲
被 告 項薇
訴訟代理人 王曉磊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及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未特定請求被告丙○○、甲○○、乙○(下合稱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嗣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因自行修繕完成而具狀特定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400元,核其變更前後之聲明係基於同一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均可於變更後之訴加以援用,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撤回請求被告3人連帶修繕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3、4、5樓房屋(下依序稱系爭2樓、3樓、4樓、5樓房屋)公共排水管(下稱系爭公共排水管)之聲明並特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後,即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丙○○、甲○○、乙○依序為系爭3樓、4樓、5樓房屋所有權人,伊於99年10月間另接明管後,僅由被告3人共用系爭公共排水管。
詎被告3人疏於維護系爭公共排水管,該排水管自102年至108年間即多次發生阻塞,使汙水自系爭2樓房屋儲藏室牆角滲入,致房屋儲藏室、臥室及客廳之木地板因浸水而腐爛、發霉不堪使用(下稱系爭損害),伊因此需僱工拆除並更換受損部分木地板,支出79,400元,應由使用系爭公共排水管之被告3人連帶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丙○○則以:本件漏水原因為系爭公共排水管在2樓處有破裂,且該排水管連接市府排水系統處阻塞,並非伊所造成,伊亦已另接明管不使用系爭公共排水管。
另系爭2樓房屋曾施工變更格局,可能因此造成管線破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漏水係在2樓改建後始發生,並非伊所造成,伊亦已另接明管不使用系爭公共排水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則以:本件漏水係因市府排水系統阻塞而非系爭公共排水管破裂,此可自107年12月以來臺北市經歷多次豪大雨系爭公共排水管均未發生滲漏水可證,且漏水係在漏水係在2樓改建後3、4年始發生,且原告所指漏水點有位於室內者,合理懷疑系爭損害係系爭2樓房屋私管破裂所致,況縱令原告不使用系爭公共排水管,亦不得因此要求僅由使用之住戶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至5樓為5層樓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未設置管理委員會,原告、被告丙○○、甲○○、乙○依序為系爭2樓、3樓、4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因發生滲漏水而受有系爭損害等情,有前開房屋之登記謄本、受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27至37、283至2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工作物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工作物之保管及設置之欠缺間有因果關係,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推翻前述推定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示之建築物外,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善保管維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註】意旨參照)。
再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1、系爭公共排水管係供系爭公寓排放頂樓雨水使用,且於系爭2樓、3樓、4樓房屋另接明管前,亦供系爭2樓至5樓房屋排放家庭用水,為兩造所不爭,是該公共排水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應認屬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且該公共排水管為系爭公寓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屬建築物之一部,可認係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系爭公寓包含兩造及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論有無實際使用,就屬共用部分之系爭公共排水管均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如該公共排水管造成他人損害,渠等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公共排水管因阻塞,使汙水自系爭2樓房屋儲藏室牆角滲入造成系爭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推定系爭公共排水管之維護有欠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維護欠缺有過失,且與系爭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等雖均辯以系爭公共排水管並無破裂,係市政府公共排水系統阻塞而產生回堵,不可歸責於渠等等語,惟:⑴、本件曾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該協會至現場初勘後,出具意見略以:本件依照現場初勘結果,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位於樓梯間旁由屋頂平台垂直下至1樓之排水立管回堵至2樓造成。
惟因被告丙○○、甲○○於本件起訴後已封閉排水舊管另行安裝明管,改變現場排水系統,故無法針對已封閉排水舊管進行檢測等語,有該協會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5頁),是系爭公共排水管應有阻塞情形,惟阻塞之原因及位置尚難認定。
⑵、證人彭維海證稱:伊從75年開始從事通水管之工作,被告丙○○曾二、三次委託伊至系爭3樓房屋進行通水管工程,最近一次是在108年1月8日,都是從3樓廚房通到1樓水溝,該排水管是公管,伊是用機器帶一條鋼索旋轉把阻塞的東西拉上來,比較細小的部分就會隨水流走,依照鋼索的長度判斷大約有6、7公尺,應該是在1樓地面接近水溝處,但沒辦法判斷有無疏通到公寓公共排水管與市府公共排水管相接處,伊不記得當時拉上來的阻塞物有哪些,但後來測試水沒有再溢上來,應該是疏通成功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是依證人證述,系爭公共排水管至少發生過2次阻塞情形,惟仍無從認定阻塞點是位於系爭公共排水管內或該排水管所連接之市政府公共排水系統。
⑶、參以原告陳稱系爭3樓、4樓房屋改接明管後,系爭公共排水管使用量減少,迄今未再發生滲漏水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損害係系爭公共排水管阻塞倒灌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自非無稽。
⑷、被告乙○另辯稱:若以一層樓3公尺計算,6、7公尺之疏通深度已離開公寓範圍,且證人曾表示疏通深度達12公尺,則阻塞位置不可能在系爭公共排水管內等語,惟系爭公共排水管自系爭3樓房屋至與市府公共排水管之長度幾何,並無客觀佐證,被告前開所述僅為其個人推論之詞,尚難據信。
又關於證人彭維海對於被告丙○○詢問當時疏通長度是否達40台尺(約12公尺)、是否有拉出絲襪、毛巾等應屬市府公共排水系統會出現之阻塞物,均答以不記憶之陳述(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自不能因被告丙○○詢問時設定此前提,即遽認此等內容為證人彭維海於108年1月8日疏通時有為之陳述。
是依前開鑑定報告及證人彭維海之陳述,均不足認本件系爭公共排水管阻塞並非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之欠缺,而係市府公共排水管回堵所致。
⑸、被告等又均辯稱:系爭損害可能係系爭2樓房屋未妥適封閉系爭公共排水管,或因原告施工變更格局造成前開管線或其私人管線破裂等語,惟被告上開所指情形均不足單獨造成系爭損害,僅係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且依原告所提修復系爭損害之照片(本院卷第283至294頁),亦未見有被告上開所指情形,是依本件現有卷證,尚無從認被告前開抗辯事實為真正。
3、綜上,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3人既未證明渠等就其共有之系爭公共排水管保管無欠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保管欠缺無過失,或與系爭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渠等就系爭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1、系爭損害之修復方式為將受損木地板拆除更換,其費用為79,400元,業據原告提出美麗設計請款單、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堪信為真。
2、惟關於更新材料部分,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扣除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
而原告所提之請款單上記載該工程分為拆除工程、地板工程兩部分,前者全為工資並無疑義,惟後者包含「石塑耐磨地板鋪設、10坪、總價48,000元」、「地板高低差調整公料、3坪、總價3,000元」,應屬連工帶料之報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其半數即25,500元為材料。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裝潢為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前於102年11月間更換系爭2樓房屋地板,有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存卷足參(本院卷第25頁),距本件所指最後一次滲漏水時間即108年1月初已經過5年3月,則地板工程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3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地板工程工資25,500元及拆除工程28,400元,共計61,533元,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以61,533元為必要。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損害係系爭公共排水管阻塞所致,業據認定如前,惟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用部分之系爭公共排水管均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間即另接明管,縱令屬實,亦不能免其維護系爭公共排水管之義務,因該排水管阻塞而致系爭損害,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亦應負責。
又損害原因既係位於公共部分、於102年11月起即多次發生漏水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本得自行先修繕系爭公共排水管,以避免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持續發生擴大,綜上各情,本院認為酌減被告3人40%之賠償責任為宜,是被告3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6,920元【計算式:61,533×0.6=36,920,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賠償請求,尚不可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丙○○自108年5月24日(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被告甲○○自108年5月24日(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被告乙○自民國108年6月6日(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期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被告乙○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丙○○、甲○○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930元(即撤回及減縮後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鑑定初勘費用8,4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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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00×0.206=5,2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00-5,253=20,247第2年折舊值 20,247×0.206=4,1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247-4,171=16,076第3年折舊值 16,076×0.206=3,3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76-3,312=12,764第4年折舊值 12,764×0.206=2,6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764-2,629=10,135第5年折舊值 10,135×0.206=2,08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135-2,088=8,047第6年折舊值 8,047×0.206×(3/12)=414第6年折舊後價值 8,047-414=7,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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