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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高昭卿 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8 月17日以高昭卿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清償借款,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0年4月15日死亡,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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