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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劉允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次按,民法第205條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定於110年7月20日生效。
查原告為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與利息合計超過民法規定上限部分,就110年7月2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屬未屆清償期之將來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應改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而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經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4年12月15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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