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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健維
被 告 王旭志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辯論終結,惟肇事地點汽車坡道出入口處之圓形紅燈管制號誌作用為何,有待查明,有續行審理之必要,另如審理單內容所載,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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