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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賴怡齡
被 告 莊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
嗣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前經友人即訴外人陳畇蓁(暱名兔兔)介紹至艾媺咖啡廰,再經由被告介紹參加由訴外人蔡思盈講授之比特幣投資教學說明會,當時被告遊說原告將2個半月薪資66,000元購入比特幣寄放於其名下,並表明於120日後將返還66,000元本金予原告,且每星期可賺取百分之5利息。
伊遂於108年7月15日投入資金,按照訴外人蔡思盈說法如投資1個半月,伊可得到132,000元之利息,然經過1個半月即108年9月5日時,被告表示伊投資之比特幣電子帳戶,因受到駭客入侵,全數投資已歸零無法拿回66,000元本金更無利息,雖經原告催討,被告堅稱投資有風險而不願返還66,000元本金,並要求原告應向訴外人陳畇蓁(暱名兔兔)索賠,顯見被告有逃避本件債務及詐騙之意圖,原告因此損失1個半月利息,本息加總約150,000元(僅請求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00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第一天確實有價值2,000美元之比特幣匯入原告之EXPAPP帳戶,然其後EXPAPP帳戶因遭駭客入侵,有一星期完全無法登入。
原告資金係於108年7月5日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次日友人教原告登內EXPAPP帳戶,EXPAPP帳戶內有價值2,000美元之比特幣。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949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提起再議,現經駁回確定在案。
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以觀,被告僅為代收原告之投資金66,000元,並交付訴外人蔡思盈作為投資之用,現已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原告之投資帳號內,被告未因此獲利。
㈡刑事案件已確認被告為代購,被告不認識原告,事實應為訴外人陳畇蓁遊說原告投資,訴外人陳畇蓁向被告表示,原告係其友人亦欲投資,請被告幫忙協助開立EXPAPP帳戶並代購比特幣,購買後比特幣確實已存入上開原告帳戶。
㈢被告直接將原告之66,000元現金轉交給訴外人蔡思盈,訴外人蔡思盈幫原告開立伺服器位處波蘭之EXPAPP帳戶,嗣後因遭駭客入侵,致電腦關機。
且被告未收取報酬或得利。
㈣確實有LINE群組的存在,本次事件之受害者約有10萬人,被告亦為受害者之一,伺服器在國外,被告亦別無他法。
被告與原告不相識,被告只是透過原告的朋友委託將錢交到公司,被告未曾經手投資款項,由該公司開戶予原告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所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係被告對其施以詐術,使其誤信投資獲利而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帳戶,縱非詐欺,被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因原告之匯款行為受有利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詐欺等侵權行為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⒈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遊說可以66,000元購入比特幣寄放於其名下,並表明於120日後將返還66,000元本金予原告,且每星期可賺取百分之5利息,其始會匯款至被告帳戶,然於原告欲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時,銀行櫃臺人員即有告知「...你說這是買比特幣存,是他說的,畢竟有風險在...」(參見本院卷第169頁),顯見於原告存款當時,銀行櫃臺人員即有告知匯款之風險,考量後仍自行決定匯款至被告帳戶。
⒉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之遊說始決定投資,然本件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為「告訴人(即原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不認識被告,是跟陳畇蓁去聽蔡思盈的說明會,當天被告有在場,但講解的是蔡思盈,聽說明會當天伊並無投資意願,是之後陳畇蓁遊說伊投資,並稱沒有風險,伊才因此投資,匯款帳號是陳畇蓁跟伊說的,也有下載APP,匯款後的確有顯示2,000美元的比特幣入帳,但該APP一個半月後突然登入不了,錢也拿不回來,伊會告被告是因為陳畇蓁說錢是匯到被告帳戶,所以伊是被告的下線,伊提告的對象沒有陳畇蓁、蔡思盈等語,證人陳畇蓁亦具結證稱:被告是伊的朋友,和伊講說投資比特幣有賺錢,有興趣可以去聽蔡思盈的說明會,伊聽到覺得不錯,就找告訴人一起去說明會,上完課後伊先向被告借1,000美元投資後,並和告訴人說投資120天試試看,告訴人自己也投資2,000元美金,投資前莊宏杰並無和伊解釋投資的內容,只和伊說可以去聽說明會,告訴人投資時錢匯到被告的戶頭是因他是伊的上線,伊自己投資本金沒有取回,但曾拿過100至200美金的獲利等語,所證內容核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是本件告訴人會起意投資,確實係因證人陳畇蓁之遊說所致,被告並無和告訴人實際接觸過,也未曾和告訴人解說、遊說投資虛擬貨幣,實難認其有何行使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之行為。
又證人蔡思盈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的確有跟著伊投資EXP,並曾於108年7月交給伊告訴人之投資款項,請伊代購比特幣並協助開立EXP帳戶,把比特幣存進去,伊當時是在網站上幫告訴人註冊,並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幣託及幣寶購買虛擬幣後匯入告訴人的帳戶,伊記得告訴人的推薦人是綽號兔兔的陳畇蓁,之後曾在群組中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學如何買虛擬幣或從EXP提款,但約了告訴人2次他都放伊鴿子等語,明確證稱確實有收受被告轉交之投資款,並有開立帳戶將購買之虛擬幣匯入之情事,此亦與告訴人陳稱確實有取得EXP之APP帳號,帳號內並有2,000美元金額乙情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匯入之投資款交付蔡思盈,且蔡思盈亦已將投資款轉換成虛擬幣匯入告訴人持有之EXP APP帳號內」,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9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上聲議字第26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顯見原告並非經由被告之遊說加入投資,且於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有將錢轉交訴外人蔡思盈,由蔡思盈幫被告註冊並於購買虛擬幣後匯入原告之帳戶,此由原告自承:第一天登入時有看到美金2,000元,但伊對於比特幣並不瞭解,說有利息也是在帳戶內等詞(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亦可佐證被告辯稱有將錢交予蔡思盈,由蔡思盈代為開戶乙情為真。
又原告既欲投資虛擬貨幣,理應對於虛擬貨幣投資之規範、操作模式及可能之風險等先予研究,否則無異係將投資當成投機賭博,則其事後反以被告未告知造成其損害為由,訴請賠償,顯屬無據。
⒊更遑論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引介其投資並從中獲利之行為,且原告之投資款亦確實進入EXP之APP帳號內,客觀上自難評價被告有何詐術行為之施用,或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投資有賺有賠,虛擬貨幣享受高利益之同時,必然存在相對應之高風險,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虛擬網址或遭駭客入侵之新聞頻傳,其投資之風險性顯較一般股票、期貨或外匯為高,此乃一般理性之成年人所為知悉,原告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知投資有賺有賠之理,自應自行負擔投資虧損。
原告自不得僅因投資失利即逆推被告有詐欺情事。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其匯款行為而受有利益,然如前所述,被告於原告匯款後有將款項轉交訴外人蔡思盈,並由蔡思盈代為開戶並兌換為比特幣,是該筆款項最終之受領人顯非被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匯款項及其利息,亦屬無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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