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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周玉梅
被 告 楊李善珠
訴訟代理人 楊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小調字第5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被告為楊李善珠,於訴狀送達後始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當庭以書狀變更被告楊岱諺,有110年3月11日民事起訴狀及110年11月11日民事變更被告聲明狀附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57頁),二者被告不相同。
被告楊李善珠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同意,有本院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又本院已於110年10月19日審理時詢問原告所告之人確定為何並勸喻兩造調解,原告延於110年11月11日當庭所為訴之變更,對變更後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有所防礙,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清償期限為109年12月7日,詎屆期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2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15、23至27頁),由前可知原告確有匯款5,000元至被告楊李善珠帳戶內。
惟匯款與他人之原因多端,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審酌原告到庭自承:「…我上次開庭的時候才知道楊李善珠是帳戶的所有人,但真正跟我借款的是楊岱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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