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1142,2021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葉美伶
被 告 高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2年12月19日 民國92年12月3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9,943元 18,613元 週年利率 18.25% 20% 15% 19.71% 15% 起訖日 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93年10月1日止 民國93年10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4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