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1166,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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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梁明翰

被 告 盧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某時許,因操作匯款錯誤,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拒不返還,雖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自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以觀,被告不否認曾收受上開8萬元款項,爰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兩造前因均為小孩家長之關係而熟識,原告並將投資觀念分享予被告,之後被告於106年間開始透過原告做投資,請原告協助處理投資相關事務,並於106年1月開始逐筆借款予訴外人春本營造有公司(下稱春本營造)及台灣蘭麗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蘭麗公司),投資金額介於50萬元至100萬元間,被告借此賺取百分之1.5至2.5間之利息;

被告將錢匯給原告再轉給建商,原告每次均會詢問被告是否欲參與。

原告從未向被告借錢,故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

被告所提之80萬元係107 年1 月12日被告借予訴外人春本營造之借款,借款期限為1 個月,被告先扣除應收取之一個月利息百分之1.5後,將剩餘款項788,000元轉帳給原告,再由原告將款項轉予訴外人春本營造,訴外人春本營造當時有交付一張面額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系爭支票未轉交予被告,僅拍照傳給被告看,有被告附件1之匯款回條為證。

⒉兩造間本有投資之資金往來,原告於107 年2 月9 日發現系爭支票跳票,原告即刻通知被告,並請訴外人春本營造之法定代理人通知被告,被告亦同意原本80萬元之借款續借訴外人春本營造1 個月,後來原告雖有找訴外人春本營造之法定代理人,然其表示無法還款。

嗣後為了兩造友誼,原告於107年2月26日徵詢友人即訴外人阿貴(真實姓名不詳)同意承接被告之系爭支票,原告得到被告同意將系爭支票經轉交予訴外人阿貴,訴外人阿貴取得系爭支票後,即將系爭支票支付訴外人春本營造,等同將被告之80萬元債務移轉於訴外人阿貴,訴外人阿貴同意分四期還款給被告,訴外人阿貴已清償20萬元(由原告代墊),然因其於嗣後還不出錢,即取兩顆黑鑽石給被告作為擔保,並稱其賣完房子後會將餘款60萬元還給被告,被告有收下擔保品。

又原告於109年6 月匯錯款項至被告之帳戶內,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前因均為小孩家長之關係而熟識,進而才有借貸關係,原告自105年至107年間向被告借款80萬元,每次匯款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中,原告以月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即12,500元)向被告清償。

詎原告於107年2月間突然告知因借貸金額建商倒閉,而無法順利還款,原告於107年3月9日最後一次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迄今尚有60萬元餘款未清償。

又被告長達2年多次催款,原告均未置理,僅持聲稱為黑鑽石之物作為抵押品,並聲稱上開借款係原告友人即訴外人阿貴所借,非原告本人借款。

而原告於109年6月12日經由網路轉帳8萬元予被告,竟稱匯款對象錯誤,請求返還,並向被告提起刑事訴訟,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105 年至107 年間被告均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中,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他需要資金周轉,利息為百分之1.25。

又原告於105 年至107 年間陸續均有向被告借款,每次均於返還借款後再繼續借,原告未曾提供任何擔保,單純信任關係,而且原告之還款紀錄一直都很好。

㈢原告所欠款項,80萬元已清償20萬元尚欠60萬元,先前之20萬元係原告以系爭帳號匯款予被告還款。

又原告雖稱係由其友人向被告借款,然原告每次說的朋友都不同人,如果是其他人借款,為什麼當事人不自己處理?系爭支票之存在,被告亦為第一次聽聞。

而原告聲稱兩顆黑鑽石係其友人交予被告之抵押品,但其友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過。

另原告所匯之8 萬元是原告償還款項,不是原告匯錯款項,縱使是原告匯錯款亦應用以償還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云云。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109年6月12日某時許,因操作匯款錯誤,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2頁),足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然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僅有代為投資之金錢往來,但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係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受領該筆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透過伊投資,被告將錢轉給伊後,由伊將錢轉給春本營造,並由春本營造交付支票供作擔保,然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春本營造間有金流存在,且倘被告交付原告之款項係欲投資,則原告理應將春本營造所交付之票據轉交予被告以供擔保,然其卻捨此未為,反將票據交付第三人阿貴,此情顯與常情未合。

參以,原告所提之對話記錄及票據均與台灣蘭麗公司有關,而與春本營造無涉(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46頁),是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因原告之邀約而與台灣蘭麗公司間有金錢往來,尚無法證明兩造所爭執尚未還清之款項係被告借貸予春本營造。

況春本營造所開立之票據並未填載受款人,原告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是被告所匯之款項是否係交予春本營造,已屬有疑,更遑論被告倘係將款項借予春本營造,則依兩造之操作模式,應由春本營造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票據交由被告收執以供擔保,然該筆項之往來過程並非如此,亦與兩造間關於台灣蘭麗公司投資部分不同。

此外,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實難想像第三人於知悉建商業已跳票之情況下,仍願收下建商所開立之票據並承擔建商所積欠之債務,更遑論是否確實有阿貴此人存在亦僅係原告片面之詞,難認為真。

㈢佐以該筆款項之部分返還係由原告透過其個人所有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及由原告交付2顆其稱係阿貴所有之黑鑽石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始終未與該名為阿貴之人接洽,凡此種種均與常理不符,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實屬可疑,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受領該筆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且致其受有損害,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兩造間既仍有金錢往來尚未釐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該筆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且致其受有損害,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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