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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偉
訴訟代理人 彭本方
被 告 魏詩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2元;
嗣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0元及其中20,580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欠繳108年度6月份管理費3,430元,又伊於108年7月18日開會決議施作棟與棟之間伸縮縫及15號12樓房屋防水工程,爰加收5個月管理費以支應重大修繕所需,伊已發包施作相關修繕工程並竣工,被告積欠管理費20,580元(3,430×(1+5)=20,580),且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尚須額外支付文書作業費用1,500元共計22,080元(20,580+1,500=22,080),以及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並聲明:如前變更後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逸安大廈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逾期第三個月起,管理委員會得逕行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全額之10%計算,每年計息一次,未滿一年以一年計算,並額外收取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之文書作業費用。」
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逸安大廈規約、108年7月18日逸安大廈第四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議、108年9月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9年5月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1月31日109年度司促字第652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按(見北小卷第23至5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80元,及其中欠繳管理費20,580元自逾期第三個月後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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