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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邵立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日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其書狀並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請求金錢賠償,應記載具體明確之金額),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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