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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19號
原 告 王純云
被 告 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男
曾煥君
葉作煙
楊逸青
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
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自明。
查,本件被告業於108年6月28日經股東會解散,並查無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事,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函、被告股東常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可稽,是應以其解散前之董事劉哲男、曾煥君、葉作煙、楊逸青、陳文貴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登記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有卷附被告變更登記表可佐,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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