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伊承保、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右轉駛入加油站時,因車輛變換行向時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訴外人謝仁豪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造成謝仁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謝仁豪醫療、交通、看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3,353元,並考量謝仁豪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被告應就上開事故負七成之肇事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教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強制險理賠已決維護作業查詢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證(含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時陳述、謝仁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15號卷第9至13、17至83、125至127、145至147頁;
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至54、69至71、83至86、89頁)核閱無誤,被告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判決處拘役50日,亦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車輛變換行向時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謝仁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謝仁豪並因此支出醫療、交通、看護費用計33,353元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過失。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但謝仁豪騎乘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擦撞,亦有過失,此有上揭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研判分析表可考,是本件應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
原告自認謝仁豪應就系爭事故負3/10之責任,經核可採,故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3,347元【計算式:33,353×0.7≒23,34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照駕駛A車,因過失致系爭事故,而原告對謝仁豪已為33,353元之保險給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在此範圍內謝仁豪對被告之23,347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原告訴請被告按上開金額給付,自屬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18日(本院卷第79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