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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許絢絢
被 告 高鳴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九州國際旅運公司高爾夫旅遊部部長,伊欲參加被告舉辦之民國109年5月31日至109年6月16日哈雷隊「長野+輕井澤+東京六天三場遊」旅行行程,於108年12月24日13時27分許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22,62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無法成行,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提出到院意見則以:由於原告所參加為團隊海外活動,非一般觀光旅遊制式團體,若要申請退款必須由所屬團隊全員統一處理,無法單一處理個人退款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8號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疫情因素致契約無法履行,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兩造既未能協商合意更改延後出團日期,原告援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10月26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60日於110年12月26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之翌日即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20元及及自110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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