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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黃律皓
石益帆
被 告 鄭嘉清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停車,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研心生技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鄭慧瑩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左前保險桿受損,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7,115元(工資3,696元、烤漆19,409元、零件44,01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稱:事發時,訴外人鄭慧瑩已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而被告欲倒退停車,因入彎空間不足,而需重新倒車,同時訴外人鄭慧瑩鳴按喇叭,以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為由要求被告下車,然待察看碰撞處後,未有損傷發現,惟原告仍堅持被告需賠償,被告因有急事,只能先給付2,000元離開,詎事發2年後才知遭原告起訴,訴訟進行中原告未曾提出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肇事證據,原告應先行舉證證明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系爭車輛之外觀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該局以110年5月2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03973號函之說明二回覆本院,本案非屬道路範圍之侵權損害事故,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陳報,無案卷資料供參辦(見本院卷第41頁)。
衡諸常情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交通事故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記錄(參見本院卷第11頁),然僅因事故地點非屬道路範圍之侵權損害事故,方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有損害,核閱屬實。
雖證人甲○○於本院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證詞前後不符,並不足採,然被告已於同日當庭自承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之前方保險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前保桿相符;
雖被告抗辯事發後曾下車察看系爭車輛之狀態而未見損傷,然系爭車輛為黑色系,所受損傷非為肉眼可立見之破洞,故系爭車輛確實已遭受損害,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堪認被告確有倒車不當之過失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67,115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3,696元、烤漆19,409元、零件44,01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年3月4日止,約使用2年2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44,01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6,445元,加計工資3,696元、烤漆19,409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550元(計算式:工資3,696元+烤漆19,409元+零件16,445元=39,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5日(於110年5月14日送達於被告,參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5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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