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128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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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梁鈺君

訴訟代理人 梁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上午7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鈺淇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600元(均為工資),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謝任斐,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給付費用之修理項目與實際車損情況不符,B車僅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因系爭事故刮損而有烤漆脫落之情形,其他部分應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首揭時、地騎乘A車,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鈺淇所駕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等節,業據其提出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擷取畫面、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3至61頁)核閱屬實,被告就本件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修復項目、費用如附表所示,業據提出飛達汽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1、就附表編號5、9、11所示之項目,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54、218頁),堪信為必要之修復項目。

2、又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監視器影像,被告騎乘A車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與後方沿內側車道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A車之碰撞點在左前方、B車在右前方,其後A車向左傾倒,其左後車身在傾倒過程中與B車右方有所重疊(本院卷第219、221至226頁),經比對被告所提車損照片,堪信B車前保險桿刮痕(本院卷第137頁圖2、第139頁圖5)、右襯裙刮痕(本院卷第139頁圖6),應為系爭事故所致,B車因此需依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項目修復,應屬必要。

又為免遭車輛防水橡皮阻礙、避免施作死角,進行適當之拆卸以進行烤漆實為常見,亦有必要,是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烤漆必要之位置,其相關之拆裝及鈑金項目即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修復項目,亦有必要。

3、被告雖辯稱依據其拍攝之現場照片,前保險桿、右襯裙並無刮損,且右前車門並無凹陷,無施以鈑金之必要,亦無庸為烤漆拆卸右後照鏡,惟參酌原告所提估價單,原告所提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應係在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3月18日拍攝,且相較於被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告所提照片較靠近車輛,自然能呈現較不明顯之受損情況,被告僅以其拍攝之現場照片未能明顯發現前揭車損即認該部分損傷並不存在,尚不可取。

又右前車門因系爭事故刮損有烤漆必要,為被告所不爭,而為求完整妥適進行烤漆,實務上多有拆卸零件施作之必要,業經說明如前,被告認為不用拆卸,尚不足取。

而系爭事故時兩車先是發生擦撞,A車向左傾倒時亦碰撞B車,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側邊撞擊摩擦,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仍應認B車右前門部分有施以鈑金之必要。

4、至原告主張B車右後保桿因系爭事故受損等情,雖自其所提照片可辨識該處確存有刮痕(本院卷第139頁圖7至9),惟就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見該處兩車曾發生接觸,尚不能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自原告所提照片,尚不能辨識右後門及引擎蓋有刮損現象,難信該部分烤漆為必要修復費用。

5、綜上,依現有事證,B車必要修復項目為如附表編號2至6、9至12所示項目,其金額為15,6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謝任斐,有卷附發票、B車行車執照足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7日(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皆為新臺幣)
項次 項目 性質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後保桿拆裝工資 鈑金 1,200元 0元 2 右下襯裙拆裝工資 鈑金 1,200元 1,200元 3 右後視鏡拆裝工資 鈑金 400元 400元 4 前保桿拆裝工資 鈑金 1,200元 1,200元 5 右前葉子板鈑金 鈑金 1,500元 1,500元 6 右前門鈑金 鈑金 2,000元 2,000元 7 後保桿烤漆 塗裝 2,500元 0元 8 右後門烤漆 塗裝 2,800元 0元 9 右前門烤漆 塗裝 2,800元 2,800元 10 右襯裙烤漆 塗裝 1,800元 1,800元 11 右前葉子板烤漆 塗裝 2,200元 2,200元 12 前保桿烤漆 塗裝 2,500元 2,500元 13 引擎蓋烤漆 塗裝 3,500元 0元 小計 25,600元 1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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