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1377,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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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377號
原 告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崑勛
訴訟代理人 陳思邑
陳韻茹
被 告 趙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參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686元及利息,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自聲請時起訴,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4,686元,並於110年11月26日當庭減縮擴張部分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款第1目、第4款第1目約定,應按月繳交1,500元之管理費,如被告逾期3期以上經催告不為給付,原告得訴請給付積欠管理費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含催告費用)。

詎被告自108年10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今共積欠108年10月至110年8月計23期、總金額34,500元之管理費未繳,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費,支出186元,上開管理費及應由被告負擔之催告相關費用共計34,686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變更主任委員報備函、系爭規約、新店十四份郵局存證號碼000104號、000105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管理費及清潔費收繳總表、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31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35、45至49頁、本院卷第35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曾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無任何具體之答辯供本院審酌,其所辯尚無可採,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1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未繳管理費及催告費用共34,686元,及其中25,68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惟被告於同年月26日即具狀聲明異議,堪信其於提出異議日已收受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起、其餘9,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8日(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因送達日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上班日代之)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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