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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崑勛
訴訟代理人 陳思邑
被 告 李俊彥
訴訟代理人 李東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93元,嗣民國110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1,000元管理費,惟積欠108年9月至110年8月管理費共24,000元及存證信函費用93元,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社區道路回歸給新北市政府管理,近兩年來無警衛亭,所以沒有相關的社區管理服務,伊應該是一般公寓型態,不曉得為什麼要繳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規約107年版第17條約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
㈡管理費。
二、管理費之收繳㈠管理費以社區門牌號碼為基準,社區外圍367號至389號之住戶及381號1樓,每一個門牌收費70元/月,社區內379巷及365巷之住戶及381號2樓至5樓,每一個門牌收費1000元/月,空屋未有優待。
…。
四、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㈠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在繳費期限後,仍積欠應繳納費用(含管理費、公共基金、清潔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餘三期(即三個收費期別),經一定期間催告仍不為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督促程序費(含催告相關費用)。」
(本院卷第21至22頁)。
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規約107年版、郵局存證信函、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費提醒繳納通知單、管理費繳費明細表、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39、71至111、129至137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社區現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且社區規約明定管理費之計算及繳納方式,此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被告自負有遵守前揭社區規約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存證信函費用共24,093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
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並不存在對價關係,縱被告認為原告於管理上有缺失或不當行為等問題,亦應由其個人另循法律途徑而為救濟,尚不得執為其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法律理由。
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縱有因各人區分所有建物所在樓層或位置致對部分公共設施之實際使用頻率較低,或基於個人事由致所有建物閒置而未能充分利用社區資源,均屬區分所有權人於取得區分所有建物時可得預見,或取決於其個人之意思決定所肇致,難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依各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分別減低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或免繳管理費。
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影響其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上述社區規約相關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屬定期給付而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均已屆期,原告雖得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惟原告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社區收發章(見本院卷第129頁),送達顯不合法,本院認以被告到場辯論之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算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93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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