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1409,20211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張忠凱
被 告 萊茵皇家第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俊泰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民國110年7月8日新北新店萊茵三字第1100708001號函(下稱管委會函,內容如附表編號1),指摘伊在社區頂樓違規架設黑網,違反社區規約第2條第2款規定,張貼於社區公布欄及電梯,揭露伊姓名及住所等個人資料。

另伊就被告違規使用地下停車場委請律師發函(下稱律師函,內容如附表編號2),被告於110年8月2日將律師函張貼於社區公布欄及電梯等處揭露伊姓名。

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將本件起訴狀全文(下稱起訴狀,內容如附表編號3),張貼於社區公布欄及電梯,雖將伊姓名及住址做部分遮蔽,惟據之前張貼管委會函及律師函,使他人得以認知並建立該起訴狀內容指涉伊之關聯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B棟樓頂平臺私自架設黑網,影響其他住戶使用權利,伊口頭勸導拆除,惟其相應不理,不得已以管委會函通知應於110年7月15日前拆除,並將該函張貼於B棟之公告欄,使該棟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知曉處理進度。

另伊於110年7月間接獲原告律師函,所述內容涉及47戶車位所有權人權益及管理委員會將來恐有被訴之危險,遂將律師函張貼於B棟公佈欄,使全體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知曉爭議,皆因增進社區公共利益所必要。

伊公布起訴狀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且已將原告名字遮隱,學歷既然無法跟姓名相連結,如何說洩漏個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且依同法第20條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

是以,有關原告之姓名、住址、聯絡信箱等個人資料,自屬其個人隱私,倘未經其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即擅自公開揭露,當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查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管委會函公告張貼於公佈欄及電梯,明確揭露原告姓名及戶號之個人資料,有原告提出管委會函、B棟1樓公告欄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社區公佈欄及電梯等處張貼載有其姓名及住所等個人資料之內容,顯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隱私權受有侵害,核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違規使用頂樓平臺,伊張貼管委會函於B棟公告欄,使該棟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知曉處理進度,涉及社區的公共利益事項等語。

惟查:被告將管委會函張貼於公告欄時隱匿原告姓名及住址,無礙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知悉黑網拆除處理進度,故公布原告姓名及戶號等個人資料,核與黑網拆除進度情形及結果無關,此部分已逾越被告所欲達成之目的,難認為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㈢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1條亦有明文。

準此,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酌定賠償數額。

再者,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每一事件」,應以被害人個人資料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次數計算。

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實際閱覽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人數及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為何,即屬有損害範圍不能證明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回歸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以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酌定賠償數額。

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為1次公開行為,以及被告違法張貼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隱私權遭受侵害所蒙受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公告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內容,違反個資法等語。

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律師函,係原告出名委託律師辦理,就有關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向被告反應執行上開事項不力未獲改善,仍將未承租車位之車輛停放該處,認有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第342條背信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涉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執行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之查核及管制車輛等相關事項,堪認與公共政策形成與認知有關,涉及社區公共利益,被告為令社區住戶周知,維護社區公益之目的,未逾越目的所必要範圍,應無違反上開規定。

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件起訴狀,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公告起訴狀繕本為區分所有權人知悉,當屬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況已遮掩原告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即不得認為係對隱私權之不法侵害,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侵害其隱私權等語,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63頁,110年8月20日由被告受僱人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文件時間 張貼內容 證據頁碼 (本院卷) 1 110年7月8日 萊茵皇家第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函 主旨:有關貴戶於頂樓私自違規架設黑網事宜,請查照。
說明: 一、…。
二、貴住戶於B1棟頂樓私自架設黑網,已嚴重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權利,請貴住戶立即於110年7月15日前完成黑網拆除作業。
三、…。
正本:21號11樓住戶張忠凱 副本:萊茵皇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第23至27頁 2 110年7月14日 律師函 受文者:萊茵皇家第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林再盛主任委員) … 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新北市新店區萊茵皇家第三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而擅自停放車輛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本律師係受張忠凱君委託辦理。
二、茲據上開當事人陳稱: 「查臺端為旨揭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所負職務內容包括執行旨揭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之查核及管制車輛等相關事項,惟經本人多次以住戶名義向管理委員會反映臺端執行上開事項不力仍未獲改善,甚未承租車位即將自己車輛違規停放於該停車場。
臺端上述作為業已侵害社區住戶權益,…;
並免臺端所屬公司因被訴而向臺端請求損害賠償,爰請自重並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
正本:… 副本:萊茵皇家第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林再盛 主任委員)(地址:…) 第29至31頁 3 110年8月3日 民事訴訟起訴狀 … 原告 張 住新北市○○區○○路00巷 號 樓 郵遞區號:231 被告 萊茵皇家第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郵遞區號:231 為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事件,依法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事: … 事實 …並以被告110年7月8日新北新店萊茵三字第1100708001號函略以:「…二、貴住戶於B1棟頂樓私自假設黑網…」被告復將正本受文者僅原告之上開函張貼於本社區公布欄及電梯等多處位置,並明確揭露原告姓名及住所等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並於公告該函時,加蓋被告章戳,核已違反個資法相關規定,而有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
…。
理由 … 二、被告指摘原告違反本社區規約第2條第2款規定而公告原告姓名及住所地址等聯絡方式,核屬違反個資法相關規定 …,被告逕以110年7月8日新北新店萊茵三字第1100708001號函,指摘原告於本社區頂樓私自違規架設黑網,違反本社區規約第2條第2款規定…。
四、損害賠償金之計算 …查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夫妻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204萬餘元…本身學歷為民國87年畢業之國立中興大學理學碩士,公務人員高考三級考試及格,所任工作為年資17年之公職人員…。
第85至97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