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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崑勛
訴訟代理人 陳思邑
陳韻茹
被 告 蕭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00 元。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3 元(含管理費16,800元、存證信函費用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原告管理之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每月需繳納700 元管理費。
惟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16,800元(計算式:700元×24月=16,800元),另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第1款規定,被告需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含催告相關費用)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繳費之費用123元,故被告應給付共計16,923元(計算式:16,800元+123元=16,923元)。
為此,爰依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示。
三、被告則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也知道應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覺得107 年後調漲管理費不合理,且管委會沒有妥善運用管理費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新北店工字第1092374611號函、系爭規約、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提醒繳納通知單、管理費欠繳公告、被告管理費繳交紀錄、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執據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未繳管理費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管理費以社區門牌為基準,社區外圍367 號至389 號之住戶及381號1樓,每一個門牌收費700元/月,社區內379巷及365巷之住戶及381號2樓至5樓,每一個門牌收費1000元/月,空屋未有優待。
二層戶第二戶半價500元/月(申請期限已於106年12月31日截止申請)」,有該住戶規約在卷可憑。
(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縱被告對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有疑義,得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變更管理費收繳辦法,惟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收費標準前,被告自有依既有規約繳費之義務,是其前述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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