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1425,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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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吳孟恒
被 告 黃柏撰

法定代理人 黃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7,78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29日具狀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型號為山葉NXC125N、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約定自備款6,000元、分期總價金57,780元,應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每月1期,共分18期,每期繳款3,210元,如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上限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僅繳付6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38,520元及110年7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放款車主資料、收款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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