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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睿暘
被 告 陳承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處,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方彥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工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00 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計費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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