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1504,202202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許凱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曾許嫦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
店小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許嫦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利息,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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