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李世賢
被 告 王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908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具狀減縮為16,308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6,308元(含本金4,352元、已結算利息11, 956元)及前開本金自110年8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沒申辦系爭信用卡,係訴外人即伊妹妹之同學唐麗卿表示購買手機需要擔保,伊方於申請書上簽名並提供身分證影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各節,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至1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僅表意人於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下得撤銷,此觀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自明。
被告自承系爭信用卡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並提供申請所需之身分證影本,即屬已為申請系爭信用卡之意思表示,縱令係出於他人詐欺,被告於撤銷意思表示前仍應負責,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最上方即開宗明義載明其用途,並未使用過小、艱澀或難以察覺之文字,衡以被告為58年出生,斯時已逾35歲,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而理解其意涵暨與所謂「購買手機擔保」之區別,所辯已難信屬實。
況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被告住所與其自87年4月迄今之戶籍地址一致,該信用卡消費款又於96年間即轉列呆帳,有前開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難信被告無機會得知本件信用卡之存在及消費之事實,惟被告自承未曾因系爭信用卡向警察局報案(本院卷第19頁反面),其所為實與一般遭盜辦、盜刷信用卡之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