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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571號
原 告 林麗芬
被 告 童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店面前段17坪空間及店內所有硬體設施(下稱系爭店面空間),約定租期2年,即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支付,伊並交付52,000元與被告作為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惟因COVID-19疫情影響,伊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政策無法營業,遂於110年5月25日與被告合意系爭租約於同年月31日終止並遵期遷出系爭店面空間,伊無法營業既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被告應將押租金全數退還,詎被告以扣除1個月租金及違約金為由拒不退還,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因曾表示願於疫情嚴峻期間調降租金,惟原告並未同意而執意終止租約,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2條、第18條第1款、第2款收取110年6月份租金及違約金並以其押租金抵扣,況被告並未支付其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空間,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2年,即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000元,原告並交付52,000元與被告作為押租金,嗣原告於110年5月25日表示僅租至同年月31日並遵期遷出系爭店面空間,有卷附系爭租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系爭租約第5條、第7條、第12條、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締約時,交付甲方(即被告)52,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騰空交還店面後無息退還。」
、「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店面照原狀歸還甲方。」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應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⒈租賃期間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絕無異議。
⒉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絕無異議。」
查:1、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向被告表示僅租至同年月31日並遵期遷出系爭店面空間,業據認定如前,依照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固應退還押租金52,000元,惟原告既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款約定得請求原告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26,000元,被告據此為抵銷,自屬可取。
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無法營業而終止租約,不應扣除違約金等語,惟兩造業於言詞辯論時陳明並無因疫情影響而減免提前終止違約金合意(本院卷第66頁),且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係原告之選擇而非無法營業所致,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2、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於1個月前通知其終止系爭租約,其應得收取110年6月份租金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8條第1款約定僅許被告於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時得收取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未因原告何時告知而有區別,系爭租約既於110年5月31日即終止,原告並已依約遷離,業如前陳,難信被告得收取非系爭租約範圍、亦非原告使用期間之110年6月份租金,至系爭租約第7條亦僅係原告不能以提前遷離為由請求退還已付但未占用系爭店面空間期間之租金,不能作為原告收取110年6月份租金之依據,被告亦未證明其有何等損害而有系爭租約第12條、第18條第2款之適用,況系爭租約第18條第1款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原告因提前搬遷對被告負擔之損害賠償總額,自不容被告另立名目收取其他賠償。
3、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付2個月租賃期間總額約千餘元之水電費乙情,本院業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其於2週內提出單據,被告未遵期提出,甚至未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辯自不可取。
4、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扣除違約金26,000元之押租金餘額26,000元【計算式:52,000-26,0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負返還押租金債務屬以金錢為標的,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4日(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並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上班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之證明,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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