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160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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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吳春龍
被 告 張錦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建國高架道路下仁愛匝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盧雅芬所有、訴外人陳弘仁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1,238元(含鈑金7,697元、烤漆13,541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

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即肇事車輛)稱由建國高架下仁愛匝道,因未注意前方車狀而追撞前方自小客後保險桿,願理賠B車(即系爭車輛)車損。」

等詞,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21,238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2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3日(於110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參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38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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