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175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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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759號
原 告 金龍
被 告 林姵妤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 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由訴外人譚松山所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8,400元(含零件11,800元、工資、烤漆及鈑金共計16,600元)修復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又本件事故雖發生於停車場,並非道路範圍,然衡諸一般行車秩序,應屬相類事件,依社會通念應等同視之,而得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吉良汽車材料行估價單、車損照片11張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核閱屬實。

衡諸常情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交通事故方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記錄,然僅因事故地點非屬道路範圍之侵害,方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有損害,洵堪認定。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可認定。

五、次按,被告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8,4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84年8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1,800元、工資、烤漆及鈑金共計16,6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4年8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年8月24日止,約使用26年1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1,8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180元(計算式:11,800元×1/10=1,1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烤漆及鈑金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7,780元(計算式:16,600元+1,180元=17,780)為必要。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於110年12月23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80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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