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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龔筱祺
林瀅瀅
陳慕勤
被 告 蔡杙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5月6日下午2時37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提出債權協商相關資料。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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