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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許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石碇區(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號泰和加油站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伊承保訴外人姚發源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
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48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
查原告之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23至2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車禍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
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9M-2260自用小貨車進入石碇區文山路一段8號泰和加油站內,其前車頭與靜止在加油機前方之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5、43至50頁),復參酌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當時駕駛9M-2260自小客貨車進入新北市○○區○○路○段0號(泰和加油站內),準備加油時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加油的自小客車(AXD-7108),致生事故。
當時車速大約10公里以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姚發源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XD-7108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泰和加油站內)加油時,突然被後方的自小貨車(9M-2260)追撞。
當時我已經熄火正在加油中,車速0公里。」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處,因未注意前方車輛已靜止在加油,其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
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148元(含工資3,388元、烤漆6,560元、零件9,200元),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107年5月,有行照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0月18日,已實際使用1年6月,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4,734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388元、烤漆6,56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14,682元(4,734元+3,388元+6,560元=14,682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53頁,110年10月28日由本人親自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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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00×0.369=3,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00-3,395=5,805
第2年折舊值 5,805×0.369×(6/12)=1,0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05-1,071=4,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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