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183,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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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李彥明
林素鈴
被 告 龐元
訴訟代理人 石依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0 號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與行駛於對向,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譚文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2,744元(含工資9,450 元、塗裝16,681 元、零件6,613 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不確定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函文是否為真正,另原告承保戶係相信現場標誌狀況,認為對向不會有來車。

二、被告答辯稱:係因道路變更、標示及公告不清,致使用路人無法知悉該路段通行方向之變更。

另由行車記錄器觀之,被告係緊靠路面邊緣線行駛,原告車輛則行駛於道路中央,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合理反應,顯與有過失。

另系爭車輛應有折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險查詢列印、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4頁)。

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乙○(即被告)騎乘A車FU2-111號普重機車沿力行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至肇事處時與譚凱文(即原告承保戶)駕駛B車AWH-9686號自小客車沿力行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時發生碰撞後,FU2-111號普重機再碰撞吳清松停放於停車格內之C車腳踏自行車而發生事故」等詞(參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事發後之照片相符(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確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僅以上詞置辯。

然觀諸卷附照片可知力行路往北新路方式之路口於事故發生當時,以設立禁止進入之標示(參見本院卷第65頁),用路人於行駛於該道路上應依標示行駛,而非單以過去用路狀況做為依歸,適於該路段仍設有禁止進入之標示情況下,被告沿力行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即有為依標示行駛之過失無訛。

至該標示設置是否符合該處用路習慣及是否經宣導等,均非本院審酌之範疇,是被告騎乘機車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乙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2,744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6年7 月出廠,有行照影本1份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9,450元、零件6,613元、塗裝16,681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9年6月10日止,約使用3年,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6,613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661元(計算式:6,613元-第一年折舊2,440元-第二年折舊1,540元-第三年折舊972元=1,66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及塗裝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7,792元(計算式:1,661元+9,450元+16,681元=27,792)為必要。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經本院勘驗系爭行車記錄器光碟如下:【光碟時間00:00:00至00:00:07】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號道路(單線車道)上,往環河路方向行駛。

【光碟時間00:00:01至00:00:02】有一台機車由力行路72號往北新路方向行駛。

【光碟時間00:00:08】系爭車輛首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號往北新路方向行駛,正往系爭車輛左前方駛來,行駛於系爭車輛之靠左側。

【光碟時間00:00:09至00:00:10】系爭車輛及被告機車各自向前行駛,行車記錄器最後僅拍攝到被告機車行駛至系爭車輛之左後方。

【00:00:10至00:00:15】系爭車輛已停下來未繼續行駛。

由上開行車記錄光碟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緩慢行駛於力行路往環河路方向,因該路面狹窄,是系爭車輛行駛後該路面僅剩些微寬度供機、踏車行駛,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先與一台於轉彎處減速慢行之對向駛來之機車會車,會車後系爭車輛持續緩慢向前行駛,被告則騎乘機車未見減速自力行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且因轉彎弧度較大,亦未減速而突見系爭車輛造成其車身傾斜,被告雖以一隻腳踏地欲維持車身平衡,然未見效而於與系爭車輛會車過程撞擊系爭車輛左前及左後車門,由上開行車記錄光碟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均慢速往前行駛並留意對向是否有來車,而被告則係騎乘機車突從轉彎處快速駛出,且轉彎弧度非微,致使原告之承保戶見狀而不及反應,更遑論該處業已改成單向道,而被告乃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是難認原告之承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是被告主張原告之承保戶與有過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修繕費,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92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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