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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修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話一)、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話二)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等,系爭電話一部分自104年10月1日屆期未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2025元(含電信費7782元、專案補償金1萬4243元);
系爭電話二部分於104年12月1日屆期未清償,尚積欠9395元(含電信費5387元、專案補償金4008元),共計3萬1420元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請求被告清償電信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25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9395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電話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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