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238,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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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白進益
被 告 戴佳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8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寶雅生活館公館門市內,拾獲伊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竟未將系爭款項返還伊或交警處理而據為己有,因而受有財產增加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坦認,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89頁),且被告並因此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處罰金10,000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既將原告遺失之現金據為己有,因此受有財產增加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款項之損失,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所受之利益。

㈡、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以拾得原告遺失之現金而獲有利益,已如前述,其於斯時已知悉並無享有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僅請求自拾得日後之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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