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239,2021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陳鴻明
被 告 羅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292號),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〇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工作損失3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5000元(含工作損失3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清潔費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妻王嘉蕊於109年5月23日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停車場遛狗,被告因不滿狗叫聲影響安寧,遂要求訴外人王嘉蕊制止狗叫聲,原告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至原告受有左側臉部、上唇、左側拇指、右側手肘及膝部擦傷之傷害。

原告因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萬5000元;

又被告因酒醉嘔吐,原告為清理嘔吐物及被告遺留在原告停車位之雨傘、鞋帽,因而受有1萬元清潔費之損失;

另原告之健康權遭受侵害,雖外傷不嚴重,但心理創傷無法抹滅被告,故求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1萬元+5萬元=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與原告互相推擠,對原告所受之傷勢不爭執。

然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部份,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故否認。

又事發地點是在停車場,並非被告家中,被告沒有遺留嘔吐物在原告家中,原告請求清潔費,並無理由。

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份,認為請求金額太高。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可參。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提起公訴,嗣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就其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核閱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屬實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1.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無法工作,故受有工作損失3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上開傷勢足致其無法工作及受有工作損失3萬5000元乙節,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2.清潔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酒醉嘔吐及遺留雨傘、鞋帽等物在其停車格,故應賠償原告清潔費1 萬元乙節,為被告否認。

而原告亦自陳上開嘔吐物非在其停車位上,僅有極易移除之雨傘、鞋帽在其停車位上(本院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況原告就其受有1萬元清潔費損害及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地面污損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舉證已足,故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受有左側臉部、上唇、左側拇指、右側手肘及膝部擦傷之傷害程度,另考量案發當時兩造係因細故衝突而引起本件糾紛,暨審酌兩造自陳學歷、工作等情(本院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5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