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241,2021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24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劉苑君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蔡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0年8月20日始具狀撤回其訴,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欠7萬6630元(下稱系爭款項),及其中7萬5630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經安泰銀行讓與上開債權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6630元,及其中7萬5630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蔡淑端確實有申請本件信用卡,為正卡持卡人,被告劉苑君則為附卡持卡人。

又原告所載起息日非系爭款項逾期期日,應為原告受讓款項之期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銀行不良債權售後申訴暨不當催收部門之黃姓專員協助確認帳款資訊,經其回覆系爭款項自93年6月起即未曾繳款,是系爭款項早於93年6月即已逾期,而至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原告或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均未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亦未有任何時效中斷事由,故依民法125條前段、第144條規定,系爭款項請求權自逾期時起算已於108年6月時效消滅,被告取得時效抗辯權,因此拒絕給付。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故時效中斷與否應視債權人是否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如債權人確有陳報債權時效方有中斷情事;

反之,債權人如未有陳報債權情事,自無可能產生時效中斷之法效力。

被告蔡淑端先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而原告自陳其未陳報債權,時效自不可能因而中斷。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

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惟被告均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7萬663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欠繳明細清單所示,被告最後一次消費刷卡之日為93年4月29日,依約被告應於次月10日清償其債務,而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3年6月10日,僅繳納部分款項,未清償全部帳款,則原告之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6月11日開始起算,惟原告迄至109年8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15年。

又原告自陳其未於被告蔡淑端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申報債權,亦未舉證在上開期間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其利息請求權,因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則主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消滅,被告據此抗辯本件信用卡債權請求權全部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6630元,及其中7萬5630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