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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鄭元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20元(含鈑金12,000元、塗裝15,000、零件4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就零件費用部分減縮其請求為5,64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1日0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疲勞駕駛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76,22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32,643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643元、鈑金費用12,000元、塗裝費用1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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