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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石益帆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775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18,285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0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安成街口處,因行經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燊源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A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9,775元(含零件費用12,767元、工資17,00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A車所有人張明玲,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A車應賠償18,285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77元、工資17,0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訴外人陳燊源汽車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部分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本院卷第57至93頁)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本院卷第1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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