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複訴訟代理
人 黃睿暘
被 告 鍾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下午7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與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之受僱司機即訴外人何政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6,976元(含工資7,200 元、零件2,576元、烤漆7,2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以1 日計付5,827.6元(計算式:905 路線109 年10月份營收3,974,443元÷當月實動車數682輛=5,827.6元),共計5日(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即29,138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46,114元(計算式:16,976 元+29,138元=46,11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計費單、車輛送修單及路線營運明細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損害結果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976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計費單、車輛送修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2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7,200 元、零件2,576元、烤漆7,200元,亦有上開維修計費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6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年1月7日止,約使用5年8個月,已逾4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2,576元,折舊後之餘額為258元(計算式:2,576元×1/10=25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4,658元(計算式:7,200元+258元+7,200元=14,658)為必要。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 34 號判例參照)。
因此,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且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以,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2601號判決參照)。
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895號判決)。
復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自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此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即屬有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845 判決參照)。
查原告請求營業損失費用29,138元,業據原告提出路線營運明細表、車輛送修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知系爭車輛已有既定營業時間規劃,是此營業損失當以上揭營運明細表金額為準,觀諸系爭車輛因件事故致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進車廠維修至同年月21日止,維修期間無法營業。
準此,依上開期間即1 日計算即屬合理,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以1 日計付5,827.6元(計算式:905 路線109 年10月份營收3,974,443元÷當月實動車數682輛=5,827.6元),共計5日(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即29,138元之營業損失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96 元(計算式:車輛修繕費用14,658元+營業損失29,138元=4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7日(於110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參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