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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林忠修
被 告 何聖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轉述原告其所居住上河圖社區之公共電梯內部地面要做更換及美容,因被告為社區之監委,知悉該項目工程已發包給所認識之友人即訴外人葉漪蓓(唐丞有限公司)來承作,故從中牽線介紹原告並委派執行施作12台電梯內部的地磚,費用總計74,330元,原告於108年10月10日工程完竣後經機電人員即訴外人蘇孟德及管委會相關人員驗收無誤,訴外人蘇孟德在108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須持唐丞有限公司之發票向社區財務部請款,被告知悉後即主動代為處理請款,稱後續再通知原告領款。
詎被告自此毫無音訊,原告因而轉向上河圖社區之電機人員及主任委員詢問,始知悉訴外人葉漪蓓已於108年12月5日開立發票請款,帳款亦於108年12月31日匯入唐丞有限公司之帳戶,原告於109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求給付施作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告詐欺,被告始出現解決並坦言犯行,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同意給付原告60,000元,惟被告於109年7月25日支付30,000元後即違約,就餘款30,000元不願給付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通訊對話截圖、估價單、施作照片、工程驗收單、請款發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憑條、台北西園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掛號查詢結果、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43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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