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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40號
原 告 鄭喬云
被 告 蘇美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多次於原告在校依法執行職務、工作、教學及會議討論等時間,對原告以言語叫罵、干擾教學、妨礙原告工作、不實指控等職場霸凌行為。
107年12月5日,被告於原告上課時間,當著學生面前,對原告大聲叫罵刁難、妨礙教學工作,甚至下令將學生趕離教室,並繼續留原告在教室,持續對原告大聲叫罵許久。
被告在上開場所公然飆罵原告,損害原告人格及教師專業形象甚鉅,令原告深感痛苦、難堪、屈辱,更實質貶損原告之教師人格聲譽及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貶抑原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權遭受侵害,原告因而出現明顯焦慮、嚴重失眠、頭痛等情形。
經醫囑須請假治療休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在新店區雙城國小擔任輔導主任,原告是多元班的特教老師。
原告所述均與實際情形不符,故否認原告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之行為,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為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在107年至109年間,有多次公然辱罵原告、干涉教學等侵權行為,使原告名譽權受損,且導致原告出現焦慮、嚴重失眠、頭痛等健康問題。
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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