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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 告 張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B2停車場,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9時43分許,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波及訴外人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徐鴻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7,599元(工資15,100元、零件2,499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波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被告有前揭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可認定。
㈡次按,因被告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波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過失,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17,599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108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5,100元、零件2,499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年者 ,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5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年10月17日止,約使用6個月 。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2,499元,經折舊461元後餘額為2,03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2,038元 (計算式:2,499元-461元=2,038元)】,加計工資15,1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138元(計算式:15,100元+2,038元=17,138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5日(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為國內公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38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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