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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張妍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2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⒈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及建物旁棚架(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原告管理臺北市所有之臺北市○○區○○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持分面積共17.89平方公尺(108年1月11日前占用持分面積以13.84平方公尺核算,108年6月12日以後占用持分面積以17.89平方公尺核算),致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良好,鄰近捷運辛亥站約100公尺,是本件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總計80,428元(如附表計算),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土地登記謄本、歷年公告地價資料、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563號支付命令卷第9-19頁、本院卷第51-57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0,4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占用期間 計算公式: 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①24,500元×13.84㎡×5%÷12月=1,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1,413元×24個月=33,912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6月11日 ①22,360元×13.84㎡×5%÷12月=1,289元 ②(1,289元×17月)+(1,289元×11/30日)=22,386元 108年6月12日至108年12月31日 ①22,360元×17.89㎡×5%÷12月=1,667元 ②(1,667元×6月)+(1,667元×19/30日)=11,05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 ①21,920元×17.89㎡×5%÷12月=1,634元 ②1,634元×8個月=13,072元 合計:80,428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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