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4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雷千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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