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405,2021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05號
原 告 李台光
被 告 黃適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新北市新店區大鵬華城社區之住戶。同社區之住戶即訴外人張德綱等6人,前因認其在社區LINE群組中遭被告以「比狗還不如」等語辱罵,主張名譽權遭侵害而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02號判決被告應賠償部分款項,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審理(下稱系爭前案)。

惟被告明知其書狀除送交法院外,亦將一併寄送予系爭前案之被上訴人張德綱等6人,竟仍於上訴補充理由狀(二)、(三)(下稱系爭書狀)中稱其評論內容為「...那些自私的傢伙,比狗還不如...」,所稱「比狗還不如」,是以「那些自私的傢伙」為評論對象,而「那些自私的傢伙」是指當時的主任委員即原告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此外,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系爭前案之辯論程序中,除公開表示引用上開書狀之意見外,又稱其系爭言論所指「自私的傢伙」是在批評原告等語。

是以,被告以「自私的傢伙」、「比狗還不如」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身為社區108年管委會主任委員,而訴外人張德綱等6人皆為社區委員,經常詢問當時情形(包括時間、地點、討論事項等等),所以被告書寫之內容,必然廣為流傳,已達公然散布之行為。

2.被告以個人主觀意思認定錯誤,假借公共事務為藉口,恣意妄為汙衊原告,惡意詆毀原告名譽,致使原告名譽受到實質損害。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有於系爭書狀中記載系爭言論,並於系爭前案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及在系爭言論中所指「自私的傢伙」批評之對象為李台光等語。

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係為答覆審判長之訊問所為攻防之詞,而寄送書狀予相關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所必須,且係以郵寄方式,從未有任何公然之散播行為,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客觀上,被告亦未有加害行為或行為不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且此屬於為了社區的公共利益所為的適當評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寄送系爭書狀予前案原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先說明其從何處取得前開所述歷次書狀外,同時應就被告應訴答辯時所交付前案6位原告之歷次書狀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所稱系爭言論所指自私的傢伙批評之對象為李台光,不足採信,且認定被告發送之訊息「已明指係108年9月28日未出席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之委員…且於謝秀昇傳送上開未出席委員名單後,上訴人亦未為其他否認之表示,已足使系爭群組內其他住戶知悉上訴人所指述未出席開會之委員乃包含張德綱等5人,上訴人辯稱其未指稱對象,未侵害張德綱等5人之名譽權云云,明難足採憑。」

,故謾罵對象並非原告。

依照前案確定判決所示理由,其LINE對話內容,不足使他人認為係在指摘原告,原告的名譽自無受侵害之可能,被告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系爭書狀中有記載系爭言論,另被告於系爭前案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及其所指「自私的傢伙」係指被告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系爭書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載系爭言論及所述內容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及適當評論公共事務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明定,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應適用。

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為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提出有一定程度關聯之陳述而為攻擊防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

是以,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之主張或抗辯,影響他人之名譽時,其有無阻卻違法之情事、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其是否就爭訟相關事實,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必要而提出有關聯之陳述為斷。

(二)被告稱原告為「自私的傢伙」部分: 被告於系爭書狀中及前案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稱其於大鵬華城社區LINE群組中所稱「那些自私的傢伙」是指當時的主任委員即原告。

而被告上開言論,係因大鵬華城社區電梯更新案之紛爭而起,該社區住戶間對於更換電梯乙事意見分歧,歷時多年未解,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工務局行政處分書、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63號)及系爭前案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議紀錄、電梯採購案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公告、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等相關文件可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2號卷一第41至42頁、第449至第459頁、第485至第486頁、卷二第235至第256頁),另依該社區LINE群組內容(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2號卷一第299頁至第382頁)所示,兩造就電梯更換議題立場迥異,被告並因社區電梯更新案延宕而對擔任社區主委之原告有所質疑,是被告以「自私的傢伙」批評原告並非全然無因,且屬主觀之價值判斷,並係關於擔任社區主委之原告是否善盡其職進行評論,核屬可受公評事項,雖其用語偏激,仍難認係基於惡意為之,則其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仍應受到保障,難認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三)被告稱原告「比狗還不如」部分: 被告於系爭書狀及上開言詞辯論程序中屢稱其所稱「比狗還不如」,是以「那些自私的傢伙」為評論對象,而「那些自私的傢伙」即為原告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以「比狗還不如」一詞辱罵原告,足以採信。

又「比狗還不如」一詞,係將人與牲畜相比,貶抑他人較牲畜低下,已達謾罵、攻擊人身之程度。

又被告係於系爭前案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前即已備妥記載系爭言論之上訴理由補充狀(二),並於辯論程序中當庭交付訴外人張德綱等6人,另於同年12月24日寄送上訴理由補充狀(三)予訴外人張德綱等6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書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卷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65頁至第266頁)可憑。

而原告並非系爭前案當事人,亦未曾到庭論述,則被告於系爭前案為自辯而指述與該侵權行為事件無何關連之原告「比狗還不如」,交付系爭書狀供特定之多數人閱覽、見聞,就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此造成原告之名譽受到一定程度之損害,且已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自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辱罵原告「比狗還不如」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牙醫診所;

被告則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外商資訊公司,此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09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卷91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