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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被 告 廖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趙亮溪,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林鑫川、伍維洪,林鑫川、伍維洪並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請狀、陳報狀在卷可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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