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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吳振碩
被 告 張朝綱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蕭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環河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間隔之過失,致撞損伊承保而斯時由訴外人張智堯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8,868元(含零件費用24,480元、工資24,388元),伊已依照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吳玉娥,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6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A、B二車係於同向二車道左轉,伊所駕駛之A車位於B車前方,無法留意後車動態,係原告試圖超車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肇致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查:1、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與張智堯駕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有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重小字第27號卷【下稱重小卷】第17頁),並經新北地院依職權向新店分局調取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重小卷第41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屬實。
2、次查,A、B車於事故前係沿北新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而B車係位於內側車道、A車係位於中間車道,兩車於同一路口左轉欲進入環河路,而依A車裝設於車輛左後側之行車紀錄器,B車於轉彎途中逐漸自後方接近A車,兩車間隔逐漸縮小,其後B車停下而A車持續進行轉彎,約於A車通過環河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車身即與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卷附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證,並本院就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進行勘驗屬實(本院卷第75至76頁)。
是當時A、B車左轉彎時,A車為外側車、B車為內側車且約略在A車左後方處與其並行。
3、被告雖辯稱當時A、B車係欲進入不同車道,其無法留意在後之A車動態,可能是因為內輪差方發生碰撞等語,惟被告既知悉其駕駛者為大客車有內輪差存在、其左方亦有車輛正在左轉,參酌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認被告有留意其內輪差不影響其左方之內側車優先通行並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而被告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自屬有過失,無論張智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詳後述),依首揭法條,被告自應就B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1、原告承保之B車係101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48,868元(含零件費用24,480元、工資24,388元),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即B車所有人吳玉娥等情,有卷附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發票(重小卷第15、19至35頁)可佐,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修復費用為必要(本院卷第56頁),亦堪採信。
2、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08年12月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8元【計算式:24,480 ×(1/10)=2,448】,加上工資24,388元,共計26,836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6,836元為必要。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原與A車左側略後處並行,其後因兩車間隔縮小而停下,惟仍發生碰撞等情,亦據認定如前,則B車既位於A車左側略後處,其駕駛人張智堯自得注意到其右前方為有內輪差之A車,若間隔過近而可能發生碰撞,而B車係於發現間隔過小始減速停下,堪認其亦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為本件肇事次因。
綜上各情,本院認酌減被告之過失責任30%為宜。
準此,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8,785元【計算式:26,836×0.7=18,7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8日(重小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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