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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郭上皓
被 告 施為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981元(含零件3萬5461元、工資3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586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066元、工資3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胡奎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400公尺處北向內側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6萬6981元(含零件3萬5461元、工資3萬152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而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其金額應為3萬5586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066元、工資3萬1520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胡奎旭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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