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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高星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7元,餘新臺幣61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捨棄估價單編號7右前門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111元及同上利息,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108年2月11日10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96巷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全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下稱三和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7,111元(工資9,400元、零件1,533元、塗裝16,17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當初車損的部分警察有拍照,僅系爭車輛右後側及輪胎上方右後葉子板有損害,只同意賠償估價單編號4、6之部分;
右後葉子板之刮損應不會造成鋁圈之刮損,右後鋁圈之刮痕也非被告所造成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騎000-0000號機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全葳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46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44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51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騎000-0000號機車從公車後方加速繞過公車要通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正在右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488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及右後門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桿、右後鋁圈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部分,固據提出修車時拍攝之車損彩色照片為佐(見
本院卷第83-86頁)。
惟查,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後保桿、右後鋁圈之刮損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業已提出新北市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於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
所拍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並無後保桿、右後鋁圈之車
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87-89頁)。
原告所提上開修車時照片雖指出系爭車輛後保桿及右後鋁圈有刮損痕跡,惟
不能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此外,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後保桿及右後鋁圈之損害係被告所造
成,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將估價單編號1、2、3、5所示後保桿、右後鋁圈及拆裝左、右後燈之部分剔除。
⒊查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及右後門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14,279元(含稅,下同),其中工資3,400元,塗裝9,439元,調漆烘烤1,440元,有三和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
惟三和汽車公司之估價單調漆烘烤1,440元為後保桿、右後鋁圈、右後葉子板及右後門加總之工資,因不能證明右後葉子板及右後門部分之數額,
故按比例計算上開部分關於右後葉子板及右後門之工資為
720元(1,440元÷4項×2部位=720元);
另烤漆費用9,439元(估價單編號4、6)為連工帶料之金額,因不能證明此部分噴漆工資及漆料數額,爰以烤漆工資及漆料費各1/2計算,則烤漆工資為4,720元,漆料費為4,719元。
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出廠,至108年2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2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於車體零件上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
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烤漆物料費為4,719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648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4,120元(3,400元+720元=4,120元)、塗裝工資4,720元,共10,48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88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原告負擔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387元 613元 原告部分敗訴,依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 合 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4,719元×0.369=1,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第二年折舊:(4,719元-1,741元)×0.369=1,099元。
第三年折舊:(4,719元-1,741元-1,099元)×0.369×4/12=231元 。
折舊後殘值:4,719元-1,741元-1,099元-231元=1,64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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