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478,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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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安國強
訴訟代理人 張嘉戀
被 告 許瑞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52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係以無摺存款人張嘉戀名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以原告名義,並減縮請求金額為6萬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首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輾轉上繳,以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是持他人金融卡提領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於107年7月初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川」之詐欺集團成員說明工作內容為持提款卡領錢,並將所領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隱蔽處所交付後,仍為獲取每人每日1000元之報酬而同意從事該工作。

伊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5分因接獲與「川」所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訛稱為有業務往來之廠商急需周轉,使伊陷於錯誤,便指示伊妻子張嘉戀於同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無摺存款20萬元至該成員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則依同一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工作狂」之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6、7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取現金2萬元3筆,即遭員警查獲,並扣押已領取之現金6萬元。

伊已領回14萬元,尚受有6萬元之損失,被告既為該詐欺集團從事領錢工作,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賠償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詐欺集團欺騙,以為是正當應徵專門負責提領之會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初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川」之詐欺集團成員說明工作內容為持提款卡領錢,並將所領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隱蔽處所交付後,仍為獲取每人每日1000元之報酬而同意從事該工作。

原告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5分因接獲與「川」所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訛稱為有業務往來之廠商急需周轉,使原告陷於錯誤,指示張嘉戀於同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無摺存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則依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工作狂」於同日12時6、7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取現金2萬元3筆,即遭員警查獲,並扣押已領取之現金6萬元,而原告已獲發還14萬元等情,有被告、訴外人即刑案共同被告陳柔澐、在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述可證、張嘉戀在刑案警詢時陳述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25至55、59至61、215至244、323至33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2號卷㈠第409至412、439至443頁、卷㈢107至125、283至294頁),且有無摺存款單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時間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63、117至127、167至190、311、313、321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1、被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是「工作狂」告訴伊與陳柔澐去特定地點領取,密碼也是他傳送訊息告知,「工作狂」叫伊等測試卡片,當卡片測試有問題就會叫伊等把卡片丟掉,「工作狂」在LINE訊息稱「測試帳戶」就是看卡片能不能提領,伊就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再提領,再把明細拍照拍給他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28、38頁);

於審理時則陳稱:工作的內容就是「工作狂」會通知伊等先去臺北市中華路置物櫃拿提款卡,測試提款卡可不可以使用、帳戶有沒有錢,並會指示伊等提領款項,提領以後「工作狂」會指示伊等要放在哪一個地點,例如第一天是裝在黑袋子裡面放在土城捷運站1個死巷子,放著人就離開就好,之後幾天都是如此。

有幾次「工作狂」是指示一名年籍姓名不詳女子將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交給伊等語(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2號卷㈢110至111頁)。

2、依被告上開刑案所述,足見其工作模式為「工作狂」先指示他人將藏放提款卡之包裹直接交付被告或藏在某處後,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提款卡,進而提款後,再指示被告將所領取之款項放置於他處後離去,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提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又須將立即提領明細回報之情,均與一般人提領款項流程相距甚遠,甚且提領完畢後須將卡片丟棄一節,亦顯與常情不符。

且提款卡及現金,均係具財產價值之物,其傳遞、交接之過程,自應慎重其事,由雙方當面交付、清點,務求責任分明,此不因交接之標的來源而有所差異,實難想像若係正當交易,何須以將現金丟包於隱蔽地點而由他人收取之方式進行傳遞、交接。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自上開工作內容察覺其等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卻仍參與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縱令其並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有未察之過失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存入2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則依同一集團成員指示欲提領該筆款項,惟因檢警及時查獲,原告已獲發還14萬元,尚受有6萬元之損害,被告就其應徵之工作內容已得預見事涉不法情事而仍決意參與,縱非故意亦屬有過失,且其提領款項之分工與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23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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