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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黃志偉
被 告 王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日代原告向訴外人河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
嗣原告於107年5月2日凌晨3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266761號裁處書以被告為受處分之人,裁處罰款90,000元,原告為處理上開罰款即連繫被告,並於107年6月6日於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盛門市將90,000元分3筆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詎被告於收受上開90,000元後竟拒不繳款,並否認有收受上開90,000元,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959號支付命令卷第11-14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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